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45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善麟 、 盧乘生 間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而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人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見。查,原告主張其係被告陳善麟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起訴求為確認被告盧乘生就被告陳善麟所有:(一)新竹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1(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6年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空白字第173030號,登記日期106年8月16日,登記原因設定,設定權利範圍1/2,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二)新竹市○○段000○號、權利範圍2/1(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空白字第173030號,登記日期106年8月16日,登記原因設定,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1,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上2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5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盧乘生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等語,原告既係提起代位訴訟,行使被告陳善麟對被告盧乘生之權利,依前揭說明,應以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及比較系爭不動產價值與擔保債權額多寡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標準。對此,依被告陳善麟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系爭土地價額為47萬9,370元,惟就系爭建物則付之闕如(見證物袋,當事人資料保密),原告應提出:
(一)如房屋稅籍、扣除土地部分之實價登錄或其他可供本院認定系爭建物交易價額之資料;(二)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含所有權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三)陳報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意見,包含計算之基礎,俾供本院作為核定之參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張景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