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440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長盟 等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2項為確認被告楊長盟與簡00間就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於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9年東地字第085140、058130號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簡00應塗銷前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8月5日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聲明第3項為確認被告楊長盟與彭00、彭00就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於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9年東地字第023620號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彭00、彭00應塗銷前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提起此確認之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準。而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基於代位權行使之內涵為債務人(楊長盟)對第三債務人(簡00、彭00)之塗銷登記請求權,自應以楊長盟就聲明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據,即以塗銷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公告現值及移轉登記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45,401元【計算式:980地號:1,036,375元+976地號:766,168元+1213地號:798,966元+1221地號:243,892元=2,845,40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2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林盈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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