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婚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婚字第42號上訴人乙○○住嘉義縣○○鄉○○村○○街00巷0號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提起家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而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之規定,屬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之請求,再依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上訴程序,是上訴人上訴關於離婚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部分,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000元。因上訴人未據繳納前開裁判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共5,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