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59號原告 李玫青 訴訟代理人 黃進榮 被告 曾益卿
曾明俊 曾仙助
曾金笑 曾順陣 曾清源
曾保信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信閎 被告 曾志雄
曾壽南 陳寳蜜 曾信閎
涂良汶 前列曾仙助、曾金笑、涂良汶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子珍 被告 曾國涼
鄭繡霞 吳政子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美玲 被告 曾世偉
曾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乃係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168分之31,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90,928元【計算式:1,596.6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總面積)×5,40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1/168(原告應有部分)=1,590,9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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