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泰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翊哲書記官蔡紫凌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泰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泰祥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1年1月27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3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地內與其同事共同飲用啤酒5、6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320之2號前,經警攔檢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91毫克(0.91MG/L),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翊哲
書記官蔡紫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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