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729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PONGOLR.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APONGOLRUELUMANGA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APONGOLRUELUMANGA係菲律賓人,來台後在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中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工作,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下午5時許,在中環公司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工作機台之銀靶1個(價值新台幣3萬元),得手後將藏放在褲襠內,並攜至中環公司宿舍4樓曬衣間一角並以木頭掩蓋,經中環公司人員發覺上開遭竊之銀靶,並調閱該公司監視錄影畫面後查知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於坦承於上揭時地有竊取財物之事實不諱,並據證人 徐偉峻 於警詢證述甚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猶不思正途,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竊財物之價值非高,竊取後不久即被查獲,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不重,與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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