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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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明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蔡明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酌)。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9號、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酌)。是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酌)。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02年10月22日以102年度東交簡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03年5月20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嗣經受刑人即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3年10月9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13號判決為實體審理後認上訴無理由,而判決上訴駁回,又經受刑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03年12月10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附件所示之2罪,應以其中附表編號2,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3號判決,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