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7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虹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虹燕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虹燕係乙○○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廖虹燕明知前因對乙○○施以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以112年度○○○○字第○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嗣經本院於112年5月12日核發112年度○○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乙○○實施騷擾等行為,並應遠離乙○○之居所、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廖虹燕知悉上開保護令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各別犯意,於該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廖虹燕於113年5月7日晚間6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明天早上去家庭法院」、「把保護令撤除」、「不然警察會去冰箱解剖爸爸的肝」、「我給你兩天的時間我不跟你念了」予乙○○,又承前犯意,於同年月10日下午2時48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你放棄其他的基(應為遺)產繼承權,人壽保險夠多了」、「還有中山北路跟信義路的店面爸爸不是應該有份嗎怎麼現在剩下新台北的房子跟停車位?」予乙○○,以此方式對乙○○實施騷擾行為。

(二)廖虹燕於同年月16日下午2時許,至乙○○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3段居處(地址詳卷)門口不斷敲門並毀損乙○○之門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且持續在乙○○居所外咆哮,以此方式對乙○○實施騷擾行為、違反應遠離乙○○居所之諭知事項。

(三)廖虹燕於同年月21日中午某時,在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適乙○○正為其配偶○○○舉行告別式、準備蓋棺之時,廖虹燕明知乙○○在場得聽聞,仍當場對其胞妹○○○大聲表示要○○○去驗DNA等語,影射乙○○有對婚姻不忠之行為,以此方式對乙○○實施騷擾行為。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310條之1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揆以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僅記載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5、51至53頁)。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上開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告訴人門鈴遭毀損之照片2張(見偵卷第17至21、27至31、43至47、57頁,本院易字卷第45至52頁)。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其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且其確有事實欄(一)至(三)所示言行等語(見偵卷第7至9、67至69頁,本院易字卷第30至31、69頁)。  

三、至被告雖辯稱:傳送事實欄(一)所示訊息之原因,是因為告訴人對我父親下毒,害我父親坐輪椅十幾年,後來呈現腦死狀態,而且告訴人把我父親的保險文件沒收走,因為保險文件一定要有三個小孩簽名,所以我是問告訴人為何把這些文件沒收;事實欄(二)部分,是告訴人自己叫我過去拿保險文件,我只是要拿文件然後就走了,我認為這樣不構成騷擾;事實欄(三)部分,我妹妹明顯不是我父親的小孩,因為我妹妹在美國掛母姓,姓劉,臉型、聲音都跟我家人不像,而且我母親和我妹妹一直欺負我、我父親和我姊姊云云。惟查:

(一)被告既不否認有前揭事實欄(一)至(三)所示言行,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明確證稱:我先生○○○於113年4月24日於家中過世,當下我與3位女兒都對死因沒有意見,但我的二女兒即被告因為繼承的問題,不斷精神騷擾我,被告之前就有違反保護令的情事,我們都容忍她,但這次我與家人都嚴重被騷擾等語(見偵卷第23至25頁),堪認被告之行為已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揆諸前揭說明,自構成騷擾行為。被告辯稱:我認為這樣不構成騷擾云云,自屬無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的死因是呼吸衰竭,之前被告就有對我提告,但地檢署已經不起訴處分結案等語(見偵卷第52頁)。又被告之○即告訴人之○○係從父姓(廖)而非從母姓(劉),有告訴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3頁)。故被告上開關於事實欄(一)、(三)部分之辯解,亦非可採。

(三)另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固辯稱:是告訴人自己叫我過去拿保險文件云云。惟被告既已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包含須遠離告訴人住處,則其自當選擇諸如郵寄、委由他人轉交等方式進行文件之簽署、遞送。況被告於告訴人住處門外尚有毀損門鈴、大聲咆哮等騷擾行為,亦如前述。故縱令被告所述前往告訴人住處之原因為真,亦不足解免被告本件違反保護令之刑責甚明。

(四)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三)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事實欄(二)部分,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此部分被告雖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之數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其於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

(二)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接續以同一方式(通訊軟體傳送訊息)騷擾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示3次違反保護令犯行,因行為態樣不同,且各次犯行間隔時間較長,堪認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故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本案保護令之內容,而對告訴人為前揭騷擾、接近住處等行為,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生活狀況尚稱良好。兼衡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影響程度、本件犯行之手段、目的、被告犯後態度(坦承客觀事實,惟否認構成騷擾)、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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