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勞訴字第32號上訴人即原告力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啟昌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文林 間民國100年度勞訴字第32號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110元,扣除上訴人自行繳納之2,000元後,上訴人尚應繳納5,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中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如欲對本裁定抗告者,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