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028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被   告 丁○○
           樓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戴伯勳
  通 譯 廖偉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貳仟元及其
中新台幣玖萬貳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另新台幣
貳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貳仟伍佰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拾參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新台幣壹拾參萬元自
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新台幣捌萬貳仟伍佰元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丁○○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
一由被告乙○○、丁○○、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乙○○如以新台幣陸拾參萬肆
仟伍佰元、被告甲○○如以新台幣參拾肆萬貳仟伍佰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
,竟不獲支付,雖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爰本
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
與利息。
二、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5紙
為證,同時,被告乙○○亦不否認其因向原告借款,而於上
開支票背書後,將上開支票交予原告以為擔保,之後被告乙
○○並無法如期清償債務等語。被告丁○○雖然辯稱伊與原
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伊係將上開支票借予被告乙○○使
用,故而伊不應負給付上開票款與利息之責等語。惟按在票
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
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有明文規定,又按代理
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
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據此,被告丁○
○既然將上開支票借予被告乙○○使用,並授權被告乙○○
以被告丁○○之名義簽發上開支票,則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
,被告丁○○並無從卸免本於發票人之地位而簽發上開支票
所應負之票據上責任,是被告丁○○辯稱伊並未向原告借錢
,縱屬實在,然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此外,
被告甲○○亦辯稱伊係受被告乙○○之託而於如附表所示編
號三、四、五支票背書,但伊並未向原告借錢等語,然被告
甲○○既明知被告乙○○係為向原告借得上開款項而於上開
支票上背書,同時要求被告甲○○亦為背書,足徵被告甲○
○就被告乙○○對於原告之上開債務,實有經由上開背書而
為保證之意,是被告甲○○事後欲以其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
務關係,以為卸責之事由,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丁○○前開辯解,均為無理由,原
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
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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