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2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美容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律師
謝博戎律師被告 許家榮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 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偵字第
25、26、27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美容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民國一O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
許家榮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O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許美容、許家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2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如主文所示,且被告2人均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2人各經命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如主文所示,已有剝奪其不法利得之實際效果,渠等縱因本件犯罪而有所得、及其賭博之器具、犯罪所用之物,如再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或缺乏刑法上重要性之情形,且經協商結果未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