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世一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世一明知己無拍賣球鞋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
9月17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裝置連接網際網路後,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並在球鞋交易社團中,以暱稱「伍寶」名義刊登販賣球鞋(品牌:Adidas,款式:ye
ezyboost350v2)之交易訊息。嗣告訴人 陳明航 見上揭訊息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告聯絡,被告佯稱確實欲販賣上揭球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7年9月17日晚間8時43分許,將購鞋價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依被告指示,匯入 許芳綺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芳綺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定。而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係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於108年4月16日屬繫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在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之1。又被告於107年9月22日即已因另案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於108年
3月29日借提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乙節,有加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4月16日彰檢錫忠107偵11394字第1089013982號函、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27至31頁),是依卷內資料,並無足資認定被告在本院轄區內有何住居所,或所在地在本院轄區內之情。
(二)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裝置連接網際網路後,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並在球鞋交易社團中,以暱稱「伍寶」名義刊登販賣球鞋(品牌:Adidas,款式:yeezyboost350v2)之交易訊息,而告訴人係居住在臺中市沙鹿區,因受被告詐術所騙陷於錯誤,而於臺中市○○區○○○路507之8號統一超商北勢東門市之ATM,將現金6,000元存入被告指定之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等情,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Messenger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107年度偵字第11394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第33頁、第37至39頁)在卷可稽。另告訴人所匯款之該帳號,經查係由被告不知情之友人許芳綺所提供,該帳戶係許芳綺於105年9月於中信商銀北台中簡易型分行所開立(該分行於106年7月3日更名為州際簡易型分行),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此亦有許芳綺之警詢筆錄、LINE訊息對話翻拍照片、中信商銀存摺影本及組織動態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53至75頁、第79頁、本院卷第34頁)。是本件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四、綜上,本件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彰化地區,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亦非在彰化地區,非本院所得管轄,故本院應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爰審酌本件被告之住所在臺中市,亦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本案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亦在臺中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蘇品樺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