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219號原告 陳文良
陳文昌 陳文興王 陳美琦 許旭東 許筱君 被告 方素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面積00.00平方公尺之建築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0樓、0樓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4,475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本民事聲請調解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被告依第一項聲明拆除建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75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告占用上開土地之面積核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11萬1,870元(計算式:民國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3萬7,000元×原告起訴狀載上開土地遭被告占用面積66.51平方公尺=911萬1,8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9萬1,2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