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姿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字第8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姿穎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決不受理確定,惟扣案之物品(如附表所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鄭姿穎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724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職權送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前故意犯藥事法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經聲請人以101年度撤緩字第46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0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認上開另案所犯藥事法之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非在上開緩起訴期間內確定,顯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之3第1項第2款撤銷緩起訴之要件為由,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204號判決不受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可佐。前開案件扣得之物品(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綜上,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之郵局存簿(如附表編號1所示)雖為被告所有,但非作為收取貨款之匯款帳戶,僅係其個人使用,且依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之記載,亦未認定其為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物與本案犯行有關,是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書記官趙美玲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郵局存簿(鄭姿穎)│1本│10│隱形眼鏡(瓶裝)│50件│├──┼───────────┼──┼──┼────────────┼──┤│2│玉山銀行存摺(鄭姿穎)│7本│11│隱形眼鏡(盒裝)│81盒│├──┼───────────┼──┼──┼────────────┼──┤│3│客戶交易訂單│8張│12│電腦設備(電腦主機)│1臺│├──┼───────────┼──┼──┼────────────┼──┤│4│出貨收執單(一)│1本│13│隱形眼鏡清洗器│27個│├──┼───────────┼──┼──┼────────────┼──┤│5│出貨收執單(二)│1本│14│隱形眼鏡清洗液(30c.c.)│26件│├──┼───────────┼──┼──┼────────────┼──┤│6│出貨收執單(三)│1本│15│隱形眼鏡外包裝│31張│├──┼───────────┼──┼──┼────────────┼──┤│7│出貨收執單(四)│1本│16│電磁證物扣押備份光碟│1片│├──┼───────────┼──┼──┼────────────┼──┤│8│出貨收執單(五)│1本│17│鄭姿穎名片│2張│├──┼───────────┼──┼──┼────────────┼──┤│9│出貨收執單(六)│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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