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原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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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原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原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部分所載「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由葉淑
貞管理之全家超商田寮門市內」更正並補充為「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由 葉淑貞 管領之全家便利商店田寮店店內」。
㈡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秀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本件竊取伏特加酒1瓶、威士忌酒1瓶,係於密接時間
,於同一地點所為,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單一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與其犯罪目的、手段及被害人葉淑貞表示不提出告訴,本案遭竊之酒類是小錢等情,兼衡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及其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案竊得之威士忌酒1瓶,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本案竊得之伏特加酒1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經被
告飲用殆盡,然上開物品取得容易,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並徒增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86號被告陳秀花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0鄰○○巷0
號居苗栗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花於民國113年7月26日9時16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由葉淑貞管理之全家超商田寮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放置在商品架上之伏特加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59元),將之飲用殆盡。並將另1瓶威士忌酒(價值69元,已發還)藏放在衣物內,以此竊盜得手。嗣經上開超商店長發現有異,請陳秀花留下,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淑貞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伏特加酒空瓶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可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秀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經被告飲盡而未扣案之伏特加酒1瓶,價值非鉅,被害人葉淑貞亦稱係小錢、不提出告訴,是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並徒增勞費,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檢察官楊岳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書記官洪邵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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