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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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61號原告 邵秀子 被告 林裕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做為詐欺犯罪者不法使用或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配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偉 」、「風競」及其他不知名之詐欺犯罪者(下稱某甲)要求,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辦理網路銀行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分別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小偉」及「某甲」,而幫助該等詐欺犯罪者受領、掩飾其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小偉」、「某甲」等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隨即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散佈投資廣告,適原告瀏覽後加以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0日11時1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900,000元臨櫃匯入被告上開一銀帳戶後,旋遭詐欺犯罪者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其後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5370號、第5442號、第5882號、第6267號、第7015號併辦意旨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又被告將一銀帳戶及玉山帳戶提供予「小偉」及「某甲」等詐欺犯罪者使用,經其等使用該等帳戶詐欺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轉帳至其他帳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3號(下稱刑案)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5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案卷、偵查卷(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70、5442、5882、6267、7015、10178、10179、10180、10181、10182號卷)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提供一銀帳戶,幫助詐欺犯罪者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900,000元至一銀帳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視同詐欺、洗錢之共同行為人,而應與詐欺犯罪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0,000元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