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111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三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侵害被害人甲○○之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之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竊得之安全帽1個(價值新臺幣1,000元),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43號被告乙○○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2月12日4時54分許,步行至苗栗縣○○市○○街00號對面停車場時,見甲○○所有乳白色安全帽1個(價值新臺幣1000元),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後照鏡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安全帽,得手後,騎乘先前竊取得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涉嫌竊取機車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逃逸。嗣經甲○○察覺失竊報警後,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7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前述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檢察官張亞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書記官楊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