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433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三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九八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八時許,至無人看守尚未營業之台中縣太平市○○○路○○○號西施觀光農場,以徒手打破屬安全設備之該窗戶逾越進入該農場會議室內,徒手竊取酒精燈一個、鋸子一支等物,嗣於同日下午二時許,攜同上開物品離去時,為該處管理員甲○○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二幀、現場圖一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而窗戶係通風防盜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毀壞窗戶後爬窗入內行竊,自係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九八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找尋食物,並斟酌其所竊得之物價值不高,惟其隨意進入他人農場竊取財物,擾亂他人營業處所之安全,造成人心恐慌,惡性非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郭佳雯
法官滕治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郭佳雯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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