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泊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泊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947號被告謝泊璟男35歲
住彰化縣○○鎮○○里○○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泊璟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0巷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瓶後,其酒精仍未代謝完畢,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於同日16時許,途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疑有酒駕情事,並於同日16時23分許,在現場對謝泊璟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47MG/L,已逾法定標準值0.25毫克以上,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泊璟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物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後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賴宏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