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642號上訴人 鄞學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30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024、1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鄞學清因不服第一審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2罪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僅敘述:
上訴人患有恐(應為恐慌症之漏載),無法過群居生活,否則病情會發作,生不如死;伊已知錯悔悟,於警詢時據實陳述,並無虛假,請給自新機會云云。
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為犯行,經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量刑已審酌上訴人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入監執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不僅戕害自身健康,辜負國家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益彰顯先前案件判決之刑度,尚不足使其記取教訓,有施以相當期間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之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狀況為未婚,其腳因受傷不能工作,以及其患有恐慌症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2罪皆宣處有期處刑1年,合併應執行1年10月)。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不能指為違法。至於上訴人所稱其因身罹恐慌症,無法入監執行以及其於警詢所提之藥頭資料屬實等情,均不足以作為減輕其刑之依據。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顯非屬具體之理由,其上訴不符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略稱:上訴人主動交出毒品上游,請體諒其家中雙親年邁,缺人照顧,本身又患有精神疾病,才會接觸毒品,致誤入歧途,犯後已深感後悔,請予輕判云云。就原判決程序駁回其上訴有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難謂已符合上開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