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如凰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
柒仟玖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
三年四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7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請領GEORGE&MARY現金卡
,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6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
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
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
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
,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
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
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詎被告至93年4月13日止,共計消費記帳108,002元(含
本金107,945元、利息57元),未依約清償。嗣於93年9月27
日萬泰銀行將上開借款債權移轉予原告。爰依兩造間之現金
卡使用契約、債權轉讓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
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
108,002元,及其中107,945元部分,自93年3月8日起至93
年4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