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4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陳淑珍 曾因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4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12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96年8月14日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
8月2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59號刑事裁定減為罰金1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96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0年7月31日4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住處,服用酒類啤酒4瓶,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以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南市道路行駛。迨於同日5時30分許,陳淑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3段612號前,撞及 王明潢 所駕駛,當時停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隨即逃離現場,嗣行至同路3段181號前時,為目擊者金依靜攔下,通知王明潢到場並報警處理,後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警於同日8時1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後,發現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陳淑貞於警詢中對在前揭時日服用酒類後,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在上開道路行駛之事實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不知服用酒類,對伊駕車,有無影響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前揭時日服用酒類後,猶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
,於臺南市道路行駛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於同日8時1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等情,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足據。按刑法第
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屬於輕度中毒症狀,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於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屬於中到重度中毒症狀,呈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及88年10月26日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1文可據。
本案被告經警於同日8時1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89毫克,揆諸前揭之說明,可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際,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甚明。參以被告經警觀察結果,認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有言語含糊不清、多話情事,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益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㈡綜上所陳,被告所辯:不知服用酒類,對伊駕車,有無影
響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14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12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96年8月14日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8月2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59號刑事裁定減為罰金1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96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猶不知悔改,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高低、被告於前揭時地乃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行駛、被告業因服用酒類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撞及王明璜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及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
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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