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3號抗告人 陸居賦 相對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7年度司票字第5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發票地在桃園市,本件依法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裁定復未說明准許相對人得請求年息20%之依據,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為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
1項所明定。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亦有規定。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審究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
三、經查,系爭本票所載付款地「台北市○○路○段○○○號1樓」屬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抗告人主張本院無管轄權,並不足取。又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從形式上觀之,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辯票款利率一節,核為實體事項範疇,抗告人如據之有所主張,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究。
四、從而,原審以系爭本票自形式上審查,已可認為有效票據,依票據法第123條,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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