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32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日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日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日清於民國105年10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日清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