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健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6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健生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游健生於本院民國107年2月26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106年度他字第4021號卷第4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隨時注意往來車輛,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肇致告訴人 李珮慈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瓦斯送貨員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多元、已婚、尚有4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6號卷107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