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除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除字第528號聲請人 陳思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10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若裁判並無上開規定之顯然錯誤,自不得聲請更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0年度除字第528號判決(下稱原除權判決)附表編號002至009所載股票號碼欄有誤寫,其中「NB」均應更正為「NA」,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更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雖據其提出連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掛失證明書在卷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揭除權判決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惟查,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403號裁定附表編號002至009股票號碼欄均載為「NB」,並非「NA」,聲請人未依法聲請更正裁定即予登報,是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為公示之股票,即係號碼欄載為「NB」之股票,而非號碼欄載為「NA」之股票。是以,本件原除權判決所載內容與前述公示催告之內容相符,自難以裁定更正之方式變更為不同內容。從而,聲請人就聲請更正原除權判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