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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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重家財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 薛家琪 上列上訴人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所為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0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零玖佰肆拾柒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薛家琪與被上訴人 莊明坤 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所為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以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範圍即5,350,000元定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0,947元。因上訴人未據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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