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減字第1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80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96年聲減字第20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偽造文書罪,減刑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0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566號(偵查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92、2296、2297、28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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