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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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祖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理人 陳亞克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13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9,50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684,000元、清償成數
13.45%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所列收入未依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之審認金額、債務人所提必要支出應可再減縮、所提更生方案未載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經本院考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尚可再行調整,經通知債務人重行提出更生方案,是債務人復於107年8月17日提出每月清償11,00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792,000元、清償成數15.57%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海瑞食品有限公司,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海瑞食品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07年8月17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任職於海瑞食品有限公司,更生方案所陳每月平均薪資33,896元,經較海瑞食品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其金額大致相符,有第三人海瑞食品有限公司陳報薪資明細書狀在卷足憑。又相較於債務人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104至105年度所得分別為8,000元、0元。應可認債務人願再謀新職以增收入供清償,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債務人所提每月收入33,896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經核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其債務人名下僅有廠牌日產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然考量上列車輛係西元1999年出廠,且債務人陳稱該車業已解體、牌照係因欠費而無法註銷等語,而認無殘值可供攤計入更生方案。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22,836元,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民事裁定認定每月支出於21,229元範圍內為合理,因債務人未再提出需增加支出之證明文件,本院審認仍依每月支出21,229元為計算基準。
(四)綜上,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之每月薪資收入33,896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之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440,512元(計算式:33,896126=2,440,512),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528,488元(計算式:21,229126=1,528,488),餘額為912,024元(計算式:2,440,512-1,528,488=912,024)。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1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11,000元,清償總額為792,000元(計算式:11,000126=792,000),已達前開餘額之86.83%(計算式:792,000912,024100%=86.83%,小數點二位以下不計),債務人業將可支配餘額大部份供更生方案清償,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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