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25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政吉於民國104年5月13日晚上11時許至翌日(14日)凌晨2時許,在屏東縣○○鎮○○路上之「豪記碳烤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許至凌晨3時5分間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警方聞到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凌晨3時2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警員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仍執意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7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7月21日至100年7月20日),嗣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悔改,再為相同犯行之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肇事傷人,復衡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簡易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粘嫦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