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訴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雅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29號、第33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湯淑嵐書記官呂苗澂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史雅欣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史雅欣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7日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5樓之10租屋處,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隨後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路○○○巷巷內某處,為警盤查而查獲,當場在其所有之粉紅色皮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3包(總淨重9.1458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2580公克、0.8254公克、8.0578公克)、大麻煙草1包(淨重0.1525公克,驗餘淨重0.1238公克),經警於同日14時5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21日11、1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5樓之10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22日白天某時,在其停放於新竹市○○路路邊某處之車輛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淨重0.6682公克,驗餘淨重為0.6667公克)及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於同日23時23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史雅欣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2月11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本院於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其嗣後之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追訴。
(二)被告前曾①於民國98年4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18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1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6月5日確定;②其又於98年9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9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其又於99年4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④其又於101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月31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8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⑤其又於102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月28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7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上開②及③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聲字第37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於99年10月18日確定。此部分與①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13日假釋出監,然因其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7月又19日(甲);(甲)部分與④及⑤案件自102年8月23日開始接續執行【(甲)部分於103年4月10日執行完畢】,再於105年8月23日假釋出監,然其又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8月又10日;並自106年7月23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103年4月10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呂苗澂
法官湯淑嵐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要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事實欄││├──┼────┼───────────────────┤│1│二(一)│史雅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叄包(含包裝袋叄個,││││驗餘淨重分別為0.2580公克、0.8254公克、││││8.0578公克)、大麻煙草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0.1238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粉紅色皮包壹個,沒收之。│├──┼────┼───────────────────┤│2│二(二)│史雅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為0.6667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