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702號
法定代理人 蔡宜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 朱永義 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9,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誠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702號
法定代理人 蔡宜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 朱永義 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9,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誠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