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交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志煌 代理人 蔡明哲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6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如刑事再審準備書狀所載(詳附件)。按再審聲請人雖最初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聲請再審,惟經本院詢問結果,已確定本件僅針對過失傷害部分聲請再審;關於肇事逃逸部分,聲請人已表示不在本件聲請再審範圍內。至於聲請人雖亦表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規定聲請再審,惟經本院說明該款之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後,聲請人已自承就該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部分並未提出告訴,並未判決確定,即未符合該要件,代理人即表示與當事人溝通後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嗣後聲請人即另於111年7月22日以書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刑事再審準備書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本件裁定即以附件所載之聲請內容為準,先予說明。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㈠聲請人經本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75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罪刑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聲請意旨以依據全案案情,無一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心證
,得證實聲請人有過失傷害之肇責責任而依法聲請再審云云。然查聲請人確有過失傷害犯行,已經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敘明: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熱河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熱河三街與中華二路之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且告訴人 汪榮得 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汪巧 愛,沿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駛至該路口,告訴人汪榮得因而緊急微向偏左煞車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汪榮得、 汪巧愛 各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等情,核與告訴人汪榮得以及目擊證人 黃元棧 經具結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9頁、原審卷第111、11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告訴人汪榮得、汪巧愛之麗水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紙、現場照片8張、高雄市政府110年11月19日函覆案發地點交岔路口之路面標線圖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1至23、29至31、33至36、41至47頁、本院卷第175至181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按行經設有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告訴人汪榮得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是毛毛雨,沒有積水,我騎機車由中華路往南,經過熱河三街時,因為那邊交通號誌故障,我有放慢速度,我發現被告的車緩緩從熱河三街開出來,從我騎車的右邊往左邊方向開過來,我看被告開到機車待轉區時停下來,我想說被告要禮讓我通過,我準備通過時,被告又突然啟動往前行駛,我認為被告這樣的行為會使旁邊的機車如果沒注意到交通號誌或其他交通狀況的話,其他機車也會往前行駛,我就緊急煞車,導致我與我太太汪巧愛滑倒。我有按喇叭,但是被告的車子並沒有要停止,是我滑倒後,被告才停下來。我是在中華路上的機車停等區,還沒有過斑馬線,機車就滑倒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1至115頁)。
⒉目擊證人黃元棧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是下雨天,印象中路面濕滑,但沒有積水。我騎在中華路慢車道往南行駛,我前面有一對夫婦騎著機車,我們二車的距離都差不多,大概二個車身,當天我的車度不快,所以告訴人的車速應該也不快,如果告訴人的車速快,那應該摔的不只這樣,還有當天我有買早餐吊在機車握手上,也沒辦法騎快,不然早餐會掉下去。告訴人他們騎到十字路口時,我印象中紅綠燈因下雨故陣,被告車子有往前,已經凸出到路口,那對夫婦看到就剎車就摔倒,車子沒有撞到,告訴人車子也沒有滑行。因為被告車子已經凸出路口,一般機車的反應就是怕碰撞到會緊急剎車,那對夫婦摔倒後,我去問他們要不要緊,因為那個太太還被機車壓著起不來等語(見偵卷第50至51頁、原審交訴卷第119至122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汪巧愛於偵查中經具結證稱:我們是直行,被告車子是從我們的右手邊來,我先生有按喇叭,但按完後就發生車禍,但沒有撞到等語(見偵卷第60頁)。
⒋從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於錄影畫面時間09:08:38時至0
9:08:41時之間在上開交岔路口停止,復於錄影畫面時間0
9:08:42時起步往前行駛,至錄影畫面時間09:08:45時又煞車停止,從被告車輛右前方可見地上出現反光、陰影,可判斷有車輛從被告車輛前方經過,於錄影畫面時間09:08:47時該車輛之反光、陰影停止在被告車輛右方,於錄影畫面時間09:08:51時被告之車輛起步往前行駛之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偵卷第15至21頁)。另以被告供稱告訴人汪榮得當天從其車輛前方滑過去等語(見偵卷第38頁),故可判斷上開錄影畫面中時間09:08:45時出現至09:08:47時停止之反光、陰影,即為告訴人汪榮得之機車無誤。
⒌本案發生地點為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路面標線圖,可見被告行駛之熱河三街相較於告訴人汪榮得行駛之中華二路,係屬少線道,故被告自應遵守上開規則而暫停並禮讓告訴人汪榮得先行。被告雖曾在交岔路口短暫停止,又於錄影畫面時間09:08:42時又起步往前行駛,但至錄影畫面時間09:08:45時,被告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頭已超越所駕駛車道之停止線,並超出路口行駛至機車待轉區,車身則在該機車待轉區之格線內,此有上開錄影擷取畫面可參(見偵卷第17至19頁),另比對現場照片以及原審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該交岔路口之GOOGLE地圖擷取畫面(見警卷第41至43頁、原審卷第35至37頁),可見上開機車待轉區之整體格線位置已超越熱河三街之路口,並占用中華二路北往南慢車道部分車道,則被告之自用小客貨車在錄影畫面時間09:08:42時至09:08:45時之間既然已起步行駛,且最終其車頭已超越該機車待轉區,其車身所在位置自然會影響、阻礙行駛於中華二路北往南慢車道上之車輛之通行。又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均認定本案被告行駛在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見偵卷第77至78頁、原審卷第81至82頁)。⒍依據上開證據資料,堪認案發現場路面僅有濕滑而無積水,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係記載當時路面狀況係無障礙物之情(見警卷第33頁),告訴人汪榮得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遵循行車速限於幹線道行駛,被告行駛於支線道,即有暫停並禮讓告訴人之義務。其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自承:當時我前面有一台機車,那台機車起步,所以我跟著起步,當時下雨,但視線尚可,沒有障礙物(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38頁),及前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亦足認定被告駕車行駛支線道通過肇事路口之駕駛行為,係先在熱河三街路口停等,然後再起步直行,可見被告知悉行經該路時口,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且主觀上亦能注意,被告未履行其禮讓義務繼續前行,已造成可能與告訴人汪榮得發生碰撞之風險,且此項風險係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法定義務之被告所造成,並創造而昇高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斯時告訴人汪榮得因在支線道之被告車輛位置已超越幹線道甚多,阻礙其行進方向,告訴人汪榮得已有按鳴喇叭促使被告注意,但被告見被告進入肇事路口時,其車行視野並未受到阻擋,仍疏未注意告訴人汪榮得之機車駛來而繼續前行,告訴人汪榮得為閃避被告致緊急煞車,並因之與告訴人汪巧愛摔倒而受有傷害。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法定義務,於案發當時應注意上開義務,主觀上能注意,且客觀尚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為前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汪榮得、汪巧愛受傷,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傷害結果有因果關係且可客觀歸責。
⒎被告辯解不可採信部分⑴原審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起步時及起步後,告訴人汪榮得均不在被告之視線範圍內,故主觀上無禮讓告訴人汪榮得之情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看兩邊都沒車才過(見偵卷第38頁),而被告嗣於原審中陳稱:我看我左邊有兩台機車停下來要禮讓我前行,又看沒其他車,我就慢慢往前開(見原審卷第39頁),又於本院陳稱:我那時候已經看到30、40公尺了,但是我還是沒有看到告訴人汪榮得(見本院卷第245頁)。是被告歷次就中華二路之車流狀況供述內容不相符,所辯顯有不一;且從原審勘驗筆錄可見被告於錄影畫面時間09:08:42時起步往前行駛,於錄影畫面時間09:08:
43至09:08:45時被告左方之中華二路口有兩台緩慢行進之機車之情(見原審卷第47頁),非如被告所辯當時並非全無任何來車,且此均在被告視線範圍內,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⑵被告主張告訴人行車速度較快,非如告訴人所稱之時速云云(見本院卷第195至203頁被告自行提出之計算公式),然被告自稱大專就讀職業安全科系,現在進修大學土地工程系(見本院卷第153頁),是被告是否具備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而就交通事故之鑑定事項有專業適格及能力,其自行所計算之碰撞距離有無以足夠之事實或資料作為基礎,並係基於可靠之原理及方法所作成,均有疑義,自不能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抗辯其汽車並非僅行駛至支線道路口,而係已通過慢車道之汽車,自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云云,尚與本院前開證據調查結果不合,不能採信。又目擊證人黃元棧及告訴人汪榮得均已明確證稱告訴人汪榮得係為閃避自支線道駛出之被告汽車,因而緊急煞車跌倒受傷,被告抗辯告訴人汪榮得並非為閃避被告車輛而與本案無因果關係云云,亦不足採。
⑷再查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雖曾有停止,但被告仍應持續遵守暫停並讓多線道車先行之注意義務,上開義務於被告通過交岔路口時始終存在,不能以被告曾經有一度停等,即可認定被告業已履行此項道路交通往來義務。
⑸又告訴人汪榮得在行經本案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卻在本案交岔路口未能做好隨時停車準備,而導致欲閃避被告車輛時緊急煞車滑倒受傷,告訴人汪榮得就本案傷害結果之發生確實有疏失,然縱告訴人汪榮得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於刑事上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⑹末查被告聲請將本案送國立成功大學或相關單位再為鑑定(見本院卷第111、16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捨棄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43頁),附此敘明。⒏綜上,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等情,論述甚為詳盡。
㈢聲請人雖以再審準備書狀所載理由,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此
部分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而不足以影響聲請人有罪之認定。且上開聲請再審理由,僅為聲請人依憑其主觀上之認知所自行判斷而得出之結論,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並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僅表示「無一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心證,得證實聲請人有過失傷害之肇責責任而依法聲請再審。」,僅就原有卷證資料再為爭執,是再審意旨所指之理由,難認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相符。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陳松檀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謝佳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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