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展毅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展毅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林展毅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以飛機軟體暱稱「包青天」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體暱稱「北風」、「凱」之成年人,與蘇○凱(94年4月生,未滿18歲,姓名詳卷,飛機軟體暱稱『 蔡英文 』,另由警方移送少年法庭)、譚○朋(93年1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姓名詳卷,另由警方移送少年法庭)(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蘇○凱、譚○朋為少年)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其涉犯參與組織之犯行,前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4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並以TELEGRAM、飛機等通訊軟體作為詐欺集團聯絡之工具,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相約由擔任車手之譚○朋、蘇○凱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後,林展毅負責收取蘇○凱、譚○朋2人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再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3人並可從中獲取金額不定之報酬。商議既定,林展毅與「凱」、「北風」、蘇○凱、譚○朋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蘇○凱於110年11月1日16時許,在彰化火車站廁所內,交付 林欣儀 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系爭臺中銀行帳戶)金融卡予譚○朋(林欣儀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嗣由該詐欺集團機房之不詳成員,以電話連絡 楊天任陳郁儒陳秉真陳崴德 等人,並以附表一各編號「受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楊天任、陳郁儒、陳秉真及陳崴德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系爭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內,嗣所匯入之款項再由譚○朋提領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後,於110年11月1日晚間22時20分許,將所提領款項在彰化市○○路00號彰化銀行旁巷子內,交付予蘇○凱。
蘇○凱再與林展毅於同日晚間22時25分許,相約於彰化縣彰化市長安街76巷內見面,由蘇○凱將其向譚○朋收受之詐欺贓款轉交林展毅,再由林展毅於同日晚間22時30分許,至彰化市火車站公廁內,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天任、陳郁儒、陳秉真、陳崴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林展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展毅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偵110號卷第21至25頁、第123至124頁;本院卷第83頁、第94至100頁),且有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
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飛機軟體綽號為「北風」、「凱」等成年人及少年蘇○凱、譚○朋所組成之本件詐欺集團,由該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後,再由被告擔任收水工作,此業據被告所自承,則縱使該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雖各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就其參與之犯行及本件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又被告與「北風」、「凱」及少年蘇○凱、譚○朋及其他施行詐騙手段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且該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至明。再者,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則就其所參與犯罪之部分,各與及本件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間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明。復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再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而本件告訴人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被告依其行為分擔模式,領取告訴人遭詐而提供之提款卡,以此提款卡提領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予上手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部分,核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之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另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
業臻明確,被告有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各該犯行,至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
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共犯「北風」、「凱」等成年人、及少年蘇○凱、譚○朋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爲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4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雖與少年蘇○凱、譚○朋共犯本案,惟被告否認知悉少年蘇○凱、譚○朋之年齡,且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共犯蘇○凱、譚○朋已滿16歲、17歲,由於臺灣社會、經濟條件已經大幅提升,往往很難從外觀一望即知實際年齡,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以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知悉蘇○凱、譚○朋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難依據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七、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另犯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業經告知可能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後(見偵110號卷第124頁),仍自白犯行,應予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竟不知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花用,竟貪圖利益,擔任收取車手提領遭詐被害人款項之收水,並轉交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共同從事詐騙等犯行,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且與告訴人陳崴德、楊天任部分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之記載賠償告訴人陳崴德之損失(告訴人楊天任部分迄於本院宣判時尚未屆清償期),此有調解筆錄2份及本院電話公務紀錄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受雇從事防水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未婚,與家人同住,不需扶養家人,經濟狀況普通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參與犯罪組織之分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但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第360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固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惟被告陳明其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已全依指示放置於指定處所,其並未獲得報酬等情(見偵110號卷第23頁),且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有獲得本案之犯罪所得,故此部分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轉交之告訴人等遭詐欺之贓款,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隱匿之財物,惟已由被告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指定之人,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110號卷第23頁),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被告對之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受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帳號匯款金額(新臺幣)遭提領金額1楊天任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秀泰影城客服人員,表示因告訴人訂單錯誤造成錯誤扣款云云,致楊天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1月1日21時21分許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6989元4萬6989元2陳郁儒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秀泰影城客服人員,表示因告訴人訂單錯誤造成錯誤扣款云云,致楊天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①110年11月1日21時25分許②110年11月1日21時41分許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3萬9132元②2萬1093元(總計6萬225元)6萬225元3陳秉真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秀泰影城客服人員,表示因告訴人訂單錯誤造成錯誤扣款云云,致楊天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5月19日21時51分許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1989元2萬2205元4陳崴德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秀泰影城客服人員,表示因告訴人訂單錯誤造成錯誤扣款云云,致楊天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①110年11月1日22時3分許②110年11月1日22時5分許③110年11月1日22時7分許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9987元②9987元③2205元(總計2萬2179)2萬856元(帳戶內餘1323元未提領)【附表二】:
編號提領人時間地點金額提領照片1譚○朋110年11月1日21時26分31秒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光復路郵局ATM)20005元偵卷第91頁上圖2譚○朋110年11月1日21時27分31秒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光復路郵局)20005元偵卷第91下圖3譚○朋110年11月1日21時29分47秒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光復路郵局ATM)20005元偵卷第93頁上圖4譚○朋110年11月1日21時30分44秒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光復路郵局ATM)20005元偵卷第93頁下圖5譚○朋110年11月1日21時32分55秒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光復路郵局ATM)6005元偵卷第95頁上圖6譚○朋110年11月1日21時47分17秒彰化縣○○市○○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彰化門市ATM)20005元偵卷第95頁下圖7譚○朋110年11月1日21時48分10秒彰化縣○○市○○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彰化門市ATM)1005元偵卷第97頁上圖8譚○朋110年11月1日21時54分56秒彰化縣○○市○○路000號(華南銀行彰化分行ATM)20005元偵卷第97頁下圖9譚○朋110年11月1日21時55分37秒彰化縣○○市○○路000號(華南銀行彰化分行ATM)2005元偵卷第99頁上圖10譚○朋110年11月1日22時07分05秒彰化縣○○市○○路000號(華南銀行彰化分行ATM)10005元偵卷第99頁下圖11譚○朋110年11月1日22時08分01秒彰化縣○○市○○路000號(華南銀行彰化分行ATM)10005元偵卷第101頁上圖12譚○朋110年11月1日22時17分01秒彰化縣○○市○○路000號(華南銀行彰化分行ATM)1005元偵卷第101頁下圖【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主文1附表一編號1①被告林展毅111年4月28日警詢(偵卷第21至25頁)、111年5月26日偵訊(偵卷第123至124頁)②證人譚○朋111年1月24日警詢(偵卷第27至33頁)③證人蘇○凱111年3月19日警詢(偵卷第39至44頁)④證人即被害人楊天任110年11月1日警詢(偵卷第55至56頁)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譚○朋指認蘇○凱(偵卷第35至37頁)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蘇○凱指認林展毅(偵卷第45至47頁)⑦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月11日中業執字第1110000899號函暨函附之林欣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⑧函附之林欣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51頁)⑨函附之林欣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交易明細(偵卷第52至53頁)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楊天任(偵卷第57頁)⑪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楊天任(偵卷第59頁)⑫車手譚○朋110年11月1日領款照片-彰化市光復路郵局(偵卷第91至95頁)林展毅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附表一編號2①被告林展毅111年4月28日警詢(偵卷第21至25頁)②被告林展毅111年5月26日偵訊(偵卷第123至124頁)③證人譚○朋111年1月24日警詢(偵卷第27至33頁)④證人蘇○凱111年3月19日警詢(偵卷第39至44頁)⑤證人即被害人陳郁儒110年11月2日第1次警詢(偵卷第61至64頁)、110年11月18日第2次警詢(偵卷第65至66頁)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譚○朋指認蘇○凱(偵卷第35至37頁)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蘇○凱指認林展毅(偵卷第45至47頁)⑧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月11日中業執字第1110000899號函暨函附之林欣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⑨函附之林欣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51頁)⑩函附之林欣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交易明細(偵卷第52至53頁)⑪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郁儒(偵卷第67頁)⑫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郁儒(偵卷第69頁)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郁儒(偵卷第71頁)⑭車手譚○朋110年11月1日領款照片-彰化市光復路郵局(偵卷第91至95頁)⑮車手譚○朋110年11月1日領款照片-統一超商彰化門市(偵卷第95至97頁)林展毅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附表一編號3①被告林展毅111年4月28日警詢(偵卷第21至25頁)②被告林展毅111年5月26日偵訊(偵卷第123至124頁)③證人譚○朋111年1月24日警詢(偵卷第27至33頁)④證人蘇○凱111年3月19日警詢(偵卷第39至44頁)⑤證人即被害人陳秉真110年11月2日警詢(偵卷第73至74頁)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譚○朋指認蘇○凱(偵卷第35至37頁)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蘇○凱指認林展毅(偵卷第45至47頁)⑧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月11日中業執字第1110000899號函暨函附之林欣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⑨函附之林欣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51頁)⑩函附之林欣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交易明細(偵卷第52至53頁)⑪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秉真(偵卷第75頁)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秉真(偵卷第79頁)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秉真(偵卷第81頁)⑭車手譚○朋110年11月1日提領照片-華南銀行彰化分行(偵卷第97至101頁)林展毅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附表一編號4①被告林展毅111年4月28日警詢(偵卷第21至25頁)②被告林展毅111年5月26日偵訊(偵卷第123至124頁)③證人譚○朋111年1月24日警詢(偵卷第27至33頁)④證人蘇○凱111年3月19日警詢(偵卷第39至44頁)⑤證人即被害人陳崴德110年11月2日警詢(偵卷第83至84頁)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譚○朋指認蘇○凱(偵卷第35至37頁)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蘇○凱指認林展毅(偵卷第45至47頁)⑧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月11日中業執字第1110000899號函暨函附之林欣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⑨函附之林欣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51頁)⑩函附之林欣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交易明細(偵卷第52至53頁)⑪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崴德(偵卷第85頁)⑫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崴德(偵卷第87頁)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崴德(偵卷第89頁)⑭車手譚○朋110年11月1日提領照片-華南銀行彰化分行(偵卷第97至101頁)林展毅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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