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五二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33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以下同)貳拾捌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52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及撤銷假扣押裁定,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並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且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本院於97年11月26日以新院 雲民廉 97聲1135字第23824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5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丙○○亦因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復經聲請人依法聲請為公示送達,其最後登載於新聞紙之日係97年12月26日,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334號假扣押裁定、94年度存字第1525號提存書、97年度裁全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6年11月26日新院雲94執全文字第1179號撤回囑託執行函、97年11月26日新院雲民廉97聲1135字第23824號函、97年12月15日新院雲民廉97聲1135字第25252號公示送達公告、民眾日報97年12月26日第6版之登報公告(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前開證據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334號假扣押事件(含94年度執全字第117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94年度存字第1525號擔保提存事件、97年度聲字第1135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97年度裁全聲字第84號撤銷假扣押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前開所述屬實,本件訴訟既已終結,而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本院發函催告其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經本院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施芳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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