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6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溢辰選任辯護人范家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溢辰前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現任職於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於民國110年8月29日16時3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華興街與貴興路口執行巡邏勤務,見告訴人 呂建緯 與友人 張嘉峰 行經該處,經盤查後發現告訴人呂建緯為毒品列管人口,遂向告訴人呂建緯表明身分,要求告訴人呂建緯返所進行採尿,告訴人呂建緯當場予以拒絕,並因情緒激動而將打火機丟擲於地上,致打火機爆裂,零件噴散波及路人,被告曾溢辰見狀即對告訴人呂建緯實施保護管束,本應注意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過程中雙方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呂建緯不慎摔倒頭部著地,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代理人已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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