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泓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82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107年度易字第108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泓逸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泓逸與 張邑華 原係同事,李泓逸因張邑華居住在高雄市,對其近況所知有限,明知其並未因胃病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開刀,亦未曾幫張邑華購買鞋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以LINE或微信通訊軟體聯絡張邑華,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列之LINE或微信對話內容,佯稱其已為張邑華購買鞋子,請張邑華支付鞋款,或稱自己父母雙亡,因胃病復發,需要住院及醫療費用,沒有健保需自費、購買手術後保養品,向張邑華借款請求援助,使張邑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張邑華於是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日期,由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南進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或其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將如附表所列之款項匯入李泓逸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共詐得新臺幣(下同)5萬4,700元。嗣張邑華事後未收到鞋子,且向李泓逸追討渠先前所借醫療住院等款項時,竟遭李泓逸將LINE封鎖而無法聯繫,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泓逸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邑華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告之母 林麗花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之郵局帳戶郵政儲金簿影本及告訴人之父 張延通 土銀帳戶存摺影本與被告之中信銀帳戶封面影本各1份。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截圖與微信對話截圖各1份。
㈦、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7年1月3日校附醫歷字第1070000039號函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告訴人雖依被告指示,分次交付金錢與被告,乃係於密接之時間,因相信被告所誆稱之內容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雖有8次交付金錢之舉動,被告係基於同一詐欺,侵害同一法益(同一告訴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其個別使同一告訴人交付財物之行為舉動難以分割,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本件就上開部分,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㈢、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以102年度六交簡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雖與本案罪質不同,然參酌本件被告利用告訴人同理心態,接續詐取告訴人金錢、所詐騙之數額、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是依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本件無上開判決所示之情況,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上開說明,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考量刑度的因素: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利用其與告訴人之信賴關係而詐取財物,尤其更有利用告訴人同理心,擔心被告及其家人身體情況,進而騙取金錢,告訴人的善良卻成為被告想利用的人性弱點,行為甚為可惡,任何人都不應該為他的善良而受傷;固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受騙款項共計5萬7,400元,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完全看不到有填補損害的努力,佐以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被告並無悔改之意思,還繼續騙人,請重判等語;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獨居於臺北,從事業務,月薪
3萬元至3萬8,000元,晚上擺夜市,晚上收入不穩定,要看夜市人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詐騙告訴人之金錢共取得5萬4,7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係被告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告訴人受騙│匯款金額(│匯出帳戶│匯入帳戶│LINE/微信對話日期及內容││號│匯款日期│新臺幣)││││├─┼─────┼─────┼────┼────┼────────────┤│1│105年9月│2,000元│告訴人郵│被告中信│(105年9月18日)│││18日││局帳戶│銀帳戶│被告:鞋子問好了│││││││被告:1620…│││││││告訴人:你不給我怎麼匯白│││││││癡噢│││││││被告:鞋子去試試看…│││││││(被告寄帳戶存摺封面影像│││││││)│││││││告訴人:轉了│││││││告訴人:2000│├─┼─────┼─────┼────┼────┼────────────┤│2│105年9月│10,000元│告訴人郵│被告中信│(105年9月22日)│││23日││局帳戶│銀帳戶│被告:我覺得啊,我應該要│││││││住院│││││││告訴人:還在痛?│││││││被告:大便都是血的顏色…│││││││被告:真的復發了│││││││被告:靠哦│││││││告訴人:去看醫生吧│││││││被告:錢還沒進,我剛剛有│││││││問了│││││││被告:真是靠北│││││││告訴人:你去啊│││││││告訴人:我先匯給你…│││││││被告:九點照胃鏡│││││││(105年9月23日)│││││││被告:妳幫我入了沒啊啊啊│││││││被告:忘了了對吧│││││││告訴人:18:30幫你入│├─┼─────┼─────┼────┼────┼────────────┤│3│105年9月│3,000元│告訴人郵│被告中信│(105年9月30日)│││30日││局帳戶│銀帳戶│被告:住院48000醫療費32│││││││178…│││││││告訴人:要多少│││││││告訴人:我戶頭好像剩5000│││││││的樣子│││││││被告:三張吧加上次15了│├─┼─────┼─────┼────┼────┼────────────┤│4│105年10月│3,000元│告訴人郵│被告中信│(105年10月3日)│││3日││局帳戶│銀帳戶│被告:有事相求│││││││被告:關於生命│││││││告訴人:啥│││││││被告:等等打給妳│││││││告訴人:良辰吉時│││││││(被告語音通話5秒)│├─┼─────┼─────┼────┼────┼────────────┤│5│105年10月│5,700元│告訴人郵│被告中信│(105年10月6日)│││7日││局帳戶│銀帳戶│被告:要自費│││││││被告:60000│││││││(105年10月7日)│││││││被告:還差五六千吧│││││││告訴人:6000我有…│││││││告訴人:只不過我要中午才│││││││能匯給你?…│││││││告訴人:術前給噢…│││││││被告:我這五萬五│││││││告訴人:好像剩5700│││││││告訴人:你300可以湊嗎│├─┼─────┼─────┼────┼────┼────────────┤│6│105年10月│25,000元│告訴人之│被告中信│(105年10月16日)│││16日││父土銀帳│銀帳戶│被告:妳身上五百都沒有了│││││戶││嗎。我怕他不借你…│││││││被告:先搞定明天藥費跟回│││││││家的錢│││││││告訴人:我跟我媽講了│││││││被告:慘了。要家庭革命了│││││││告訴人:他可以借│││││││被告:妳媽媽不是說不行…│││││││告訴人:我媽說轉2萬5給│││││││你│├─┼─────┼─────┼────┼────┼────────────┤│7│105年10月│2,000元│告訴人郵│被告中信│(105年10月30日LINE對話│││30日││局帳戶│銀帳戶│)│││││││被告:妳明早弄│││││││被告:我買罐頭被告:最後│││││││一箱了│││││││(105年10月30日微信對話│││││││)│││││││被告:匯了告訴我,我要│││││││領出來│││││││被告:買了六瓶奶了│├─┼─────┼─────┼────┼────┼────────────┤│8│105年12月│4,000元│告訴人郵│被告中信│(105年12月3日)│││3日││局帳戶│銀帳戶│被告:我在醫院。不夠錢拿│││││││藥│││││││被告:阿姨講您幫我拿藥的│││││││錢好嗎…│││││││被告:我得拿一個月│││││││告訴人:一次多少錢│││││││被告:昨天的是32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