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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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1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珏琪指定辯護人施登煌律師被告許淳昱指定辯護人 吳昆浦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079號、第5378號、第5677號、第6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珏琪】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許淳昱】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黃珏琪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制之槍枝、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間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懷 」之成年男性友人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仿半自動手槍製作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2支(下合稱本案手槍)、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5顆(下稱本案子彈),並將本案手槍、子彈藏放在其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居處內,而未經許可無故寄藏之。
二、 嗣黃珏琪 覺得將本案手槍、子彈藏放在家中十分危險,遂於
107年6月間某日,自其新北市新莊區之居所,攜同本案手槍、子彈南下至雲林縣,央請許淳昱寄放本案手槍、子彈。許淳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制之槍枝、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仍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支、編號3所示本案子彈置放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路○○巷○號居所內,另將附表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1支藏放在上開居所旁之草叢空地,未經許可而非法寄藏之。嗣於107年8月4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許淳昱之上開居所進行搜索,及於同年8月14日上午10時23分許,得許淳昱同意而搜索上開居所旁草叢空地,分別扣得本案手槍、子彈,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移送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珏琪、許淳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9頁、第90頁、第143頁至第1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警753號卷第3頁、第4頁、第6頁、第7頁、第
9頁至第15頁、警434號卷第5頁至第8頁、偵第5079號卷第12頁、第31頁至第33頁、偵第5378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警885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92頁、第137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13張在卷可稽(警753號卷第39頁至第51頁);另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案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至3「鑑驗結果」欄所載,此有該局107年9月13日鑑定書1份暨所附鑑定影像6張、10月19日鑑定書1份暨所附鑑定影像6張在卷為憑(偵第5079號卷第35頁、第36頁、偵第5378號卷第37頁、第38頁)。是被告2人之自白有相當證據為佐,可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
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珏琪係受友人「阿懷」所託,被告許淳昱則受被告黃珏琪所託,均係基於為他人保管寄藏本案手槍、子彈之犯意,將本案手槍、子彈分別藏放在上開處所。是核被告黃珏琪、許淳昱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珏琪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容有誤會,惟寄藏之罪名經本院補充告知(本院卷第
136頁),且寄藏與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同一條項之罪名,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黃珏琪將本案手槍、子彈交由被告許淳昱寄藏時,係向
被告許淳昱稱非其所有,請被告許淳昱保管等語(本院卷第
148頁);被告許淳昱亦稱伊不認識「阿懷」,被告黃珏琪也沒有說是何人的槍彈等語(本院卷第148頁、第149頁)。從而,難認被告2人間之寄藏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㈣持有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
,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查被告黃珏琪寄藏本案手槍、子彈後,再交由被告許淳昱寄藏,然被告黃珏琪此後仍間接持有而屬犯罪行為之繼續,惟仍僅論以寄藏之一罪,故被告黃珏琪犯罪係繼續至被告許淳昱之寄藏行為遭查獲始終了。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2人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手槍2支、子彈5顆,依前說明,持有手槍及持有子彈部分皆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黃珏琪、許淳昱均係同時收受本案手槍、子彈,皆係以一寄藏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㈤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許淳昱經警方查獲本案手槍、子彈,供稱係受被告黃珏琪所託而寄藏,其後警方再通知被告黃珏琪到案而查獲被告黃珏琪等情,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為憑(警753號卷第6頁、第7頁、警792號卷第
1頁反面至第2頁反面、警885號卷第5頁),另被告許淳昱於警詢、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是足認被告許淳昱符合供出本案手槍、子彈去向因而查獲之要件,爰依前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7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被告黃珏琪係受友人所託寄藏本案手槍、子彈,並無事證可認為其有意圖持以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或社會秩序之動機而犯罪,且無其他證據顯示其有持以作為其他不法行為使用,是其犯罪動機尚屬單純,並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惡性程度相對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故本院認為被告黃珏琪之犯罪情節,縱處以法定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仍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其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堪予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另本院就被告許淳昱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業已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其刑,則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減輕甚多,已無情輕法重之虞,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黃珏琪無前科紀錄,被告許淳昱則曾因詐欺案件
遭法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7頁、第131頁),足認被告黃珏琪素行尚可,被告許淳昱則素行非佳。其2人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枝之政策,明知本案手槍、子彈為管制物品,竟因友人請託,即非法受寄代藏本案手槍、子彈,對社會秩序與治安構成潛在威脅,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2人持有本案手槍、子彈之數量、寄藏時間長短(被告黃珏琪係自10
6年7月起、被告許淳昱則自107年6月起寄藏)、寄藏之目的、並未持以更犯他罪等情節;再衡及被告2人犯後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參 以被告黃珏琪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割草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許淳昱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幫忙家中賣豬肉、香腸,每月收入不一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1頁、第15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黃珏琪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斟酌被告黃珏琪犯罪情節,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又為使被告黃珏琪心生警惕,及導正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案手槍、編號3所示本案子彈中尚未擊發且具殺傷力之子彈共3顆(即具殺傷力之5顆子彈扣除送鑑定試射完畢之2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編號3所示本案子彈中已經採樣試射之子彈共2顆,因射擊後失去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堪認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簡鈺昕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鑑驗結果│應沒收之物│├──┼─────────┼────────────────┼──────┤│1│改造手槍1支(槍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改造手槍1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槍枝管制編│││號,含彈匣1只)│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號0000000000││││,認具殺傷力。│號,含彈匣1│││││只)│├──┼─────────┼────────────────┼──────┤│2│改造手槍1支(槍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改造手槍1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槍枝管制編│││號,含彈匣1只)│操作檢視,欠缺抓子鉤,撞針凸出槍│號0000000000││││機面,經將撞針推回復位,槍枝掉出│號,含彈匣1││││變形彈簧,撞針即可正常復位,擊發│只)││││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子彈5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非制式子彈3││││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