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再字第20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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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救再字第2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202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9年9月15日送達聲請人;且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368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09年9月4日送達聲請人,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聲請人雖於109年9月16日(本院收文日期)再提出「行政訴訟 陳明 補充狀」及「行政訴訟陳明補充『准予救助』狀」以代繳納裁判費,並檢附臺北市109年度中低收入戶卡及財團法人松山慈雲宮天上聖母基金會中元普渡白米領取函為據。惟前開領取函僅為領取白米及龜苓膏之憑據;至聲請人提出之其餘資料,於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時皆已提出,業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368號裁定認定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而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再檢具相同資料,仍未就前揭本院109年度救字第368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之責。又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狀況查詢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單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145頁),顯已逾補正期限,是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楊得君法官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