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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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2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昊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63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昊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昊群於民國111年7月10日下午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昌盛街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段與昌盛街口時,本應應依號誌指示行進,不得闖越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闖越紅燈,適 黃士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往幸福路方向行駛至該處,並依綠燈標誌通行時,與闖越紅燈之陳昊群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士亨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手部擦傷、雙膝部擦傷及左側踝部撕裂傷等傷害。而陳昊群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㈡復於111年9月21日凌晨3時57分許,在 施柏盛 所經營、位於新
北市○○區○○路0段0號3樓無線電競網咖(下稱無線電競網咖)內,因打電玩一時情緒氣憤,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施柏盛所有、無線電競網咖店內之耳機,砸破其使用中、施柏盛所有之電腦銀幕,足生損害於施柏盛。
㈢案經黃士亨及施柏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陳昊群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士亨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施柏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黃士亨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交通事故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自首情形紀錄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㈤無線電競網咖監視器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卻闖越紅燈,致告訴人黃士亨受傷,及被告因打電玩時一時情緒不佳,不知理性排解情緒,竟砸毀無線電競網咖內之螢幕,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應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黃士亨、施柏盛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兼橫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告訴人黃士亨、施柏盛之損失、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沁莉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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