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東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東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東簡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扣得玻璃球吸食器一個」之記載後補充「(性質上屬日常生活使用之替代物品,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並另補充「(至其餘扣案之電子磅秤、分裝袋、槍彈、改造槍彈工具等物品,分屬甲○○另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犯罪所用之物,均與本案無關)」外,其餘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家玲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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