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683號原告 葉俊成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 律師複代理人 黃光賢 律師被告充晟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何瑞永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 律師(訴訟中解除委任)
李浩霆 律師被告 張廷輝
李清祥
鄭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充晟企業有限公司、何瑞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廷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清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宇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充晟企業有限公司、何瑞永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
二、被告張廷輝負擔百分之一、被告鄭宇翔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李清祥負擔百分之十六。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充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充晟公司)及被告何瑞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廷輝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李清祥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鄭宇翔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嗣對於被告充晟公司、何瑞永部分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見本院卷第401頁),對於被告張廷輝、李清祥、鄭宇翔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82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基於其主張被告提供帳戶致原告遭詐騙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廷輝、李清祥、鄭宇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20日遭自稱「 李昀欣 、Cheery」之不詳姓名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聯絡,向原告詐稱在投資網站「RMIEX」上買賣「RMI」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並依其指示匯款,致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共計810萬,而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然被告竟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騙行為,卻率然地將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未曾謀面之人使用,助成詐欺集團實現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行為,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何瑞永之行為亦為被告充晟公司之行為,民法第184條亦適用於法人,被告何瑞永、充晟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受有無法律上原因所取得之款項,應返還其所受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何瑞永、充晟公司則以:
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資料顯示被告何瑞永有參與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被告何瑞永於刑事程序係無罪答辯,故應以刑事判決認定為準,且被告充晟公司、何瑞永與馬來西亞FENLEY公司多年皆有業務往來,因FENLEY公司積欠被告充晟公司貨款,被告充晟公司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內之款項為FENLEY公司所匯入之貨款,被告何瑞永並無幫助詐欺之意思,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另原告之主張乃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對於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部分負舉證責任。再者,原告尚得對「李昀欣、Cheery」請求給付虛擬貨幣,其整體財產總額並未減少,縱使原告與「李昀欣、Cheery」間之投資契約不存在,其也僅得向「李昀欣、Cheery」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張廷輝、李清祥、鄭宇翔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
三、原告於109年7月20日因自稱「李昀欣、Cheery」之人以社群軟體聯絡而欲投資虛擬貨幣,遂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共計810萬元,而系爭帳戶乃被告充晟公司、張廷輝、李清祥為負責人之元氣健康有限公司、被告鄭宇翔所申請使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社群軟體截圖、原告LINE對話紀錄、匯款帳戶紀錄,以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0年11月22日合金總集字第1100030841號函及附件、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110年11月24日一中山字第00127號函、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1月20日營存字第11050123321號函及附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11月25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U89509號函及附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6頁、第27頁、第67頁至第78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91頁、第93頁至第110頁),堪認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係遭「李昀欣、Cheery」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並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分別為被告張廷輝、李清祥、鄭宇翔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等語,被告張廷輝、鄭宇翔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且其等因提供前開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9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26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3頁至第427頁、第329頁至第337頁);而被告李清祥因前開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亦經檢察官以涉犯詐欺罪嫌起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112號起訴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29頁至第433頁),故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㈡被告何瑞永、充晟公司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參酌被告何瑞永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7號刑事案
件111年2月22日之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充晟公司負責人,充晟公司帳戶均係伊使用,未交付給任何人,該帳戶中匯入之款項係FENLEY公司 蘇少隆 要還伊貨款的,FENLEY公司積欠伊2,000多萬,伊無法明確知悉何筆是要還貨款的,有些是蘇少隆請伊幫忙匯入他指示之廠商;當時警察有說蘇少隆可能是詐騙,伊跟蘇少隆說過之後,蘇少隆就很生氣,伊因為還有帳目要收回,不敢得罪蘇少隆,蘇少隆叫伊把轉匯的訊息都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至362頁、第364頁),足見被告何瑞永確實配合他人指示以被告充晟公司帳戶收受並轉匯款項。又觀諸被告充晟公司帳戶轉入款項多為私人帳戶匯入(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10頁),FENLEY公司不以其名義設立之銀行帳戶匯入,已與公司間正常商業交易模式有違,且FENLEY公司倘係為給付被告充晟公司貨款而匯入,FENLEY公司並積欠被告充晟公司貨款數額高達2,000多萬元,衡情被告何瑞永豈有不要求FENLEY公司將匯入金額先行償還欠款,反將FENLEY公司匯入款項依蘇少隆指示匯出之理?再被告 何瑞永業 因警方調查獲悉以被告充晟公司帳戶收受及轉匯款項可能涉犯詐欺罪嫌,則其與蘇少隆間對話紀錄顯屬對其有利之證據,然其竟依蘇少隆之指示逕將該等對話紀錄刪除,實與常情不符,亦屬可議。
⒉至於被告何瑞永固提出FENLEY公司開立予被告充晟公司之商
業發票、被告充晟公司出口報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207頁、第209頁至第242頁),惟前揭發票開立日期為109年6月2日至同年6月30日,均在原告於109年8、9月間匯款至被告充晟公司帳戶之前,原告匯入款項是否與FENLEY公司給付貨款有關,已非無疑,況被告何瑞永於本院時自承:發票部分無法與金流作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亦無從認定匯入被告充晟公司帳戶內之款項,與被告充晟公司、FENLEY公司間交易往來有關,難為有利於被告何瑞永、充晟公司之認定。
⒊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殊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被告何瑞永為被告充晟公司之負責人,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應知金融帳戶資料為個人、公司信用重要表徵,得預見若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或公司帳戶,將令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被告何瑞永卻仍依蘇少隆之指示,提供被告充晟公司台企銀之帳戶供收受及轉匯款項使用,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應屬明確,被告何瑞永前開所辯屬臨訟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廷輝、李清祥、鄭宇翔提供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原告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入款項至前開帳戶內,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與被告張廷輝、李清祥、鄭宇翔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張廷輝、李清祥、鄭宇翔分別賠償10萬元、130萬元、90萬元,自屬有據。又被告何瑞永為被告充晟公司之負責人,保管被告充晟公司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何瑞永卻依詐騙集團指示以該帳戶收受及轉匯款項,致原告將款項匯入受有損害,被告何瑞永、充晟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何瑞永、充晟公司連帶賠償580萬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被告充晟公司及何瑞永連帶給付5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5日(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49頁、第3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廷輝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3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23日寄存送達,於111年4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李清祥給付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3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23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305頁、第3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鄭宇翔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30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地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李瑞芝附表:
編號匯入帳戶戶名匯入銀行帳號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1張廷輝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109年7月29日16時39分10萬2元氣健康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清祥)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109年7月30日21時35分130萬3鄭宇翔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09年8月3日20時58分50萬109年8月5日11時53分40萬4充晟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何瑞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109年8月12日8時30分100萬109年8月28日14時42分200萬109年8月28日18時44分73萬109年9月1日9時52分37萬109年9月8日14時17分110萬109年9月26日16時5分30萬109年9月26日16時41分3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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