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9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12號原告 郭麗娜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複代理人 林昀 律師被告 許芷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五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壹萬玖仟元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2,000元,及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0年度重司調字第305號卷【下稱重司調卷】第9頁)。嗣經原告於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第㈠項減縮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110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見本院卷第49頁)。經核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06年5月1日,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 楊富凱 ,並約定楊富凱應於每月1日給付租金16,000元,且由楊富凱自行負擔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及管理費,後於109年間,楊富凱向原告表示其將系爭房屋部分轉租被告,經原告同意楊富凱之轉租,並由楊富凱自行向被告收取租金。嗣於109年9月26日,經原告及楊富凱合意終止雙方間租賃契約,楊富凱搬離系爭房屋前,因被告向楊富凱表示希望繼續承租系爭房屋,楊富凱遂將被告姓名及聯絡方式提供予原告,兩造聯繫後口頭約定以上開租賃契約之租金及其他條件,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而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後於109年10月9日,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稱其在公司手指受傷、錢下來就趕快繳給你云云為由而遲繳房租,原告體恤被告而回覆稱瞭解等語,但被告陸續以家有急事需回老家、近期不會上臺北等語,藉詞拖延拒不繳納房租,被告承租迄今未曾支付任何1期租金,至110年9月時,被告遲付租金已達11個月,積欠租金金額合計176,000元,已達2個月以上,且被告亦未支付系爭房屋109年10月起至110年6月之管理費用合計19,000元,原告遂於110年8月4日以蘆洲光華路郵局存證號碼8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依法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並限被告於2週內搬遷,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竟於110年8月7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稱房東太太、有必要這樣嗎等語,仍拒不給付租金,亦不願意搬遷,經原告於110年8月9日再次向被告表示其應於110年8月21日前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自應認系爭存證信函於110年8月4日到達被告,經1個月而於110年9月30日生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自110年10月1日起被告即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退步言,縱認前開終止並不合法,然被告積欠租金顯然逾越2個月,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繳,被告藉詞拖延或置之不理,拒絕給付租金,嗣於110年10月16日,經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其積欠租金208,000元,如於7日內仍未給付積欠租金,即以同一通知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讀取,是被告本應於110年10月23日前給付積欠租金,其卻分毫未付,故兩造間系爭租約亦已於110年10月23日合法終止,自110年10月24日起被告即已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又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時,被告積欠12個月份之租金合計192,000元(計算式:16,000元×12=192,000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39條之規定及系爭租約第3、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之。再系爭租約既經原告終止,被告無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無法律上原因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其所受利益性質不能返還原形,自應返還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數額,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等規定,請求被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另被告迄未繳納109年10月起至110年6月止之管理費合計19,000元,經系爭房屋之管委會向原告催討,原告乃代被告給付之,被告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減少支出管理費用之利益,並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系爭房屋管理費用19,000元。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第179條等規定及系爭租約第3、4條等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一所載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管委會手寫明細、系爭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網路銀行轉帳畫面各1份為憑(見重司調卷第23至29頁、第31至53頁、第55頁、第57至61頁、第63頁),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6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116155324號函暨所附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自認,是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予認定。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始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又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亦有明定。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租約,而被告迄未繳納房租,自109年10月起至110年9月止,積欠達12個月之租金等事,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於110年8月4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云云,然細觀系爭存證信函,其上並未載明任何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之意思,僅稱欲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租約,有系爭存證信函1份可參(見重司調卷第57頁),揆諸前揭說明,承租人若有積欠租金之情形,出租人須催告承租人給付租金後,承租人仍未給付租金時,始得謂承租人遲付租金甚明,是原告於此時既未向被告催告繳納租金,其顯無從據此終止系爭租約,是原告主張其以系爭存證信函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云云,即非可採。再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0月16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催告給付租金一節,有其所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為憑(見重司調卷第53頁),參諸兩造對話,於110年10月16日原告稱:「許芷婕小姐您好,請於七日內支付您承租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樓,所積欠的13個月房租208000元。如逾七日未蒙付款,即以此通知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等語,並經被告讀取等情,自堪認原告於此時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而迄至110年10月23日仍未獲被告給付租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且經原告催告後7日內仍未給付,於前開期限經過後條件成就,亦即於110年10月24日原告已向被告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則系爭租約既經合法終止,原租賃關係業已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五、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房屋之租賃關終止後,已無繼續占有使用該房屋之權源,然其卻繼續占有使用,受有使用收益該屋之利益,並致出租人受有損害,且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則房屋出租人因無權占有人所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償還價額。經查,依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約定,由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每月租金為16,000元,且由被告負擔系爭房屋之管理費,而於110年10月24日業經原告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而被告自110年10月25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事,已如前述,則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時,被告積欠109年10月起至110年9月租金合計192,000元(計算式:16,000元×12個月=192,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92,000元,及自其定期催告被告清償上揭欠租之期限屆滿翌日即110年10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既已於110年10月24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被告自翌(25)日起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屬無法律上原因,且被告所得利益性質核屬不能返還,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終止系爭租約之翌日即110年10月25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00元,同屬有據,亦應准許;再系爭租約既約定由被告負擔系爭房屋之管理費用,而此部分業經原告代為墊付19,000元,亦即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此部分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9,000元,亦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逾越前開範圍之金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110年10月2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及給付原告211,000元,其中192,000元自110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19,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年12月1日(見重司調卷第69頁、第7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110年10月1日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積欠租金應自110年10月1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部分,而原告所主張前開起算時點均非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此部分既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則訴訟費用自仍應由被告全數負擔,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