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彬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彬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MDMA貳顆(淨重零點伍貳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生命身體危害甚鉅,仍持有第二級毒品,惟其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毒品MDMA2顆(淨重0.522公克,因鑑驗使用0.020克,驗餘淨重0.502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0.020公克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驗餘淨重0.50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毓潔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