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10號聲請人 卓士民 住臺南市學甲區頂洲72之20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傅柏臺 即信臺行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原則上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倘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再勞動事件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事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勞動事件,無同法第16條第1項所列除外情形,依法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4,96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勞動法庭法官詹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