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峰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峰倫係光華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公車司機,於民國107年6月13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紅3路營業用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停靠中正路000號士林戶政事務所站供乘客下車,疏未注意於乘客下車時應停妥車輛,待乘客離開車輛至地面站立穩定後,始得關閉車門起步行駛,貿然未關閉車門起駛,適告訴人即乘客 李寧寧 下車後僅單腳著地尚未站穩,因而失去重心後跌倒在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7公分、右前臂、右手擦傷、腦震盪伴有短暫意識喪失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寧寧告訴被告葉峰倫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
8年8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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