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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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0月17日8時22分許,駕駛牌照號碼TL-5163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路與長和一街之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沿長和一街由東向西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由丙○○所駕駛之ORW-089號重機車,致丙○○人車倒地,受有右腳脛骨前側及踝關節表淺擦傷、左髖部挫傷(未告訴),甲○於肇事後,未對丙○○為救護,亦未報警處理,雖然丙○○已對其表示要請警察來處理,甲○仍置之不理而逕自駕車逃逸,嗣經民眾記下甲○駕駛之TL-5163號自小貨車牌號,經丙○○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與證人鄭美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丙○○受有右腳脛骨前側及踝關節表淺擦傷、左髖部挫傷(未告訴)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及警察蒐證之照片33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交通肇事逃逸罪。審酌被告之品行(無犯罪前科)、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其生活狀況普通、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丙○○成立民事調解,有調解筆錄影本1紙附卷可稽,以及被告於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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