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救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救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救字第8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指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若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或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亦屬之,有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9年抗字第179號及43年台抗字第15
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因相對人拖欠贍養費,聲請人為撫養小孩生活困苦,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為此,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表示其無資力,經本院依職權於97年6月30日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於94、95、96年度均無所得收入,且亦無其他不動產或較具價值之動產,是聲請人稱其無資力且窘於生活等情狀,應可採信。另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此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補字第777號卷宗查核屬實,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業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書記官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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