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嘉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為之裁決書(彰監四字第裁六四-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李嘉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晚上午七時五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縣○○鄉○○路與五光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燈光號誌由綠燈變為黃燈,突有一機車騎士欲左轉經過十字路口,當下異議人即緊急煞車,燈光號誌即又由黃燈變為紅燈,異議人因而遭拍照取締,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違反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晚上七時五十四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縣○○鄉○○路與五光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逕行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裁決之事實,此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臺中縣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中縣警交字第○九六○○一七九九六號函及隨函檢附之採證照片二幀在卷可稽。
㈡觀諸卷附二幀採證照片所示,第一幀照片係於紅燈亮起後一
點九五秒所拍攝,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輪正通過前開路口停止線;第二幀照片則係紅燈亮起後二點四五秒所拍攝,異議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已通過前開路口停止線;且前後二幀照片中,異議人所指欲左轉之機車,均停止在停止線右前方十餘公尺之相同位置;可見該機車早於異議人通過前開路口前,即停止在異議人右前方十餘公尺處,異議人前揭抗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叉
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三千六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自無違法、不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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