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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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上訴人 邱子桓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56、15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上訴人邱子桓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7月的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至於其他類似案件之量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尚不能拘束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以其另案所犯與本件之行為模式完全相同,僅因被害人報案之地點不同而由不同法院審理,該案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只判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且得易科罰金,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過重,係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判處與本院上開判決相近之刑度,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黃斯偉法官蔡廣昇法官高文崇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功勳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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